侮辱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368-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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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詠順、林柏滎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   被   告 鄭嘉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榮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食鍋性也」火鍋店負責 人,因不滿工讀生楊詠順、林柏滎告知辭職乙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內,於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楊詠順、林柏滎公然以「垃圾」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楊詠順、林柏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詠順、林柏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順、林柏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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