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369-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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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科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機場之免稅商品後,本應交由所 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   被   告 曾科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絜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入境大廳慶賓租車櫃檯後方,拾獲黃尚威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內含CHOYA梅子酒1瓶、八海山純米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2條,價值共新臺幣2,684元,僅發還CHOYA梅子酒1瓶、八海山純米大吟釀清酒1瓶、大衛杜夫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黃尚威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科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尚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遭侵占物品照片1張、購買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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