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370-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駿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衡以被告供承有竊取財物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即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旻泓、沈奉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解,且賠償金額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李汪元因被告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核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汪元 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周旻泓 BAR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沈奉亞 BAR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沈奉亞 高粱酒2瓶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被   告 江駿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旻泓、沈奉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駿奕固於警詢時坦承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物 品,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汪元、告訴人周旻泓、沈奉亞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涉本案竊盜犯行,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1 民國113年2月13日 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盛商店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已賠償)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2 113年2月6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BAR啤酒1罐(價值32元)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3 113年2月7日 下午3時50分許 BAR啤酒1罐(價值32元) 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4 113年2月7日 晚間6時22分許 58度高粱酒2瓶(價值11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