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簡-2371-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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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1、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徐政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4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徐政雄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價值9,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徐政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政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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