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桃簡-2376-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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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時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1頁),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4公克、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A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9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