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簡-2378-20241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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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慶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犯 罪時間、內容皆為不同,明顯可分,應認被告係出於各別獨立犯意而為之,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應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中昌竟僅因細故便未能控制情緒,而 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要無可取,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使用之語句、發文場域為臉書社團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