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桃簡-2382-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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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林志峰未尊重商家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微,且與告訴人熊霈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桃簡卷33-3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年齡、專科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3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檢察官固依法聲請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完畢,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2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關爺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熊霈玹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85元之野格利口酒1瓶,得手後夾藏在腋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熊霈玹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熊霈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霈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