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桃簡-2385-202410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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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金融卡若干張 」,應更正為「郵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皮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1張 6 敬老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 被 告 曾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處,拾獲吳彥隆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金融卡若干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彥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有福自白,(二)被害人吳彥隆指訴,(三)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