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2386-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6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見劉家浤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不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家浤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車內竊取其放置在車 門置物區新臺幣300元零錢乙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前開事實,復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故其自始未能提出明確指明車內確有上開財物之證據,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及車內情形,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既遂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