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桃簡-2387-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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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3號、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至5月間涉 犯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度前往同一福德祠竊取功德箱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第41 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 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旁拾獲之量尺及香爐上之香為工具,試圖竊取中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姚泓均管理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財物,然未得手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徒步行走至桃園市蘆竹 區大興四街61巷之中興福德祠,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該處點香器燃燒熱融膠條伸入上開由姚泓均管領之功德箱,竊取其內之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功德箱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