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簡-2388-202410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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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鍚犯竊盜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檢事官勘驗筆錄,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即告訴代理人」刪除。 二、被告陳永鍚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 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廢鐵料及電線均已變賣得款20 00元,此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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