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桃簡-2392-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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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世偕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曾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49頁)在卷可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怡家診所內,見劉世偕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提款卡、證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1,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遺忘在櫃台旁候診區椅子上,並進入診間就診,馬旭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劉世偕未尋得上開皮夾,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偕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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