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393-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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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1組、太陽能板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變壓器」應 補充為「變壓器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義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祐宗、被害人王萬斌所管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2172卷第9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祐宗所受損害、被害人王萬斌則於案發後隨即取回失竊之物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變壓器1組、太陽 能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王萬斌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已實際取回等語(見偵41451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2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至陳祐宗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檳榔攤門口前,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變壓器及太陽能板2片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至王萬斌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軍刀鍊鋸1組、雷射儀1個及電鑽1個(價值2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嗣經王萬斌返回上開工地,當場發現鄭義諦逗留於工地,且查獲上開機車腳踏墊擺放上開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祐宗、王萬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祐宗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祐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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