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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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