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桃簡-2395-202410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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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底撈番茄牛冬粉壹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生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海底撈番茄牛冬粉1碗,經被告食用完畢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本案不法所得,已依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