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簡-2401-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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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將范嬌蓮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更正為「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手機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得手,並將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該處4樓」。並補充理由:告訴人范嬌蓮於警詢中稱其遭竊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見偵字卷第22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4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遭竊物品除現金以外,其餘部分均已由其自行尋獲(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包1個、現金400元、手機 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如前所述,就現金4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見范嬌蓮擺放於該處警衛室旁地板之黑白交叉條紋手提包1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范嬌蓮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嗣經范嬌蓮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嬌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保全休息,保全請伊至該處查看,因為當時要做清潔,櫃檯也會清潔,伊看包包在地板,就將包包拿到第1個樓層擺放,伊沒有拿走裡面錢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范嬌蓮之包包放置於地板上,遂將告訴人之包包帶走,往該處樓梯走去,然案發地點,尚有保全辦公室檯面可以放置物品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審酌包包為個人貴重物品,殊難想像僅因清潔問題,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將他人包包取走,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