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402-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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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耳機」, 更正為「藍芽耳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民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張健邦;兼以被告於本案為竊盜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手機 1支 3 藍芽耳機 1副 4 行動電源 1臺 5 黑色COACH手提包 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張健邦酒醉而攙扶其至該處之娃娃機店內休息後,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動張健邦之黑色COACH手提包,將手提包內之錢包、手機、耳機及行動電源藏放於自己之包包後,將上開黑色COACH手提包一併帶走(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張健邦驚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天有至該處,並將告訴人張健邦包包從外面拿到店內,當時告訴人之包包物品有灑,伊是將物品拾起放回去,伊當時有點頭昏,所以把告訴人包包帶走,但伊後來有拿回去放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行經店外,見告訴人酒醉,故將告訴人攙扶至店內後,先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至店內,惟嗣又將告訴人包包拿至店門口樓梯處,接著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及錢包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最後被告離開時,亦將告訴人之包包一併帶走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且將告訴人包包帶走等情,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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