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簡-2403-202410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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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曾明義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吳基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曾明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曾明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明義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腳踏車,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倒在那裡好幾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徒手牽回來修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腳踏車倒地亦可能遭碰撞或遭風吹,非必然為廢棄物,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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