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406-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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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HO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透明錢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DINH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賴奕廷遺失之透明錢袋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64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0號   被   告 BUI DINH HOA (越南籍,中文名:裴庭和)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HOA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於該賣場公共購物提籃處拾獲賴奕廷遺失之錢包1個(包含新臺幣【下同】76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賴奕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DINH HOA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錢包(含現金764源)係被害人遺忘在上開賣場公共購物提籃內,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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