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2410-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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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4所載「112年度 偵字第39560號」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雖 以一行為誣告呂彥崇、簡義員2人,惟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故祇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所誣告之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案件,則於112年11月27日經駁回再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呂彥崇、簡 義員2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對涉誣告犯行即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 被 告 張鴻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旭明知呂彥崇、簡義員並未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 時50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重2錢,約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1兩,約35公克)與己,竟意圖使人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詢問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際,向警員告發誣指呂彥崇、簡義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上開毒品與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警指訴呂彥崇、簡易員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3 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偵字第39560號)檢察官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偵訊時改口證稱呂彥崇、簡易員未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署112年偵字第395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