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411-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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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經查,被告黃建彬雖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與他案合併審理,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而本院審酌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以開庭為必要,是應無與他案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應更正為 「李柏憲所駕駛之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㈢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柏憲所有、放置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㈡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珀廣所有、放置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1萬元)及現金1200元。嗣經李柏憲、高珀廣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憲、高珀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建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珀廣、李柏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