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412-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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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麗華與吳若予前有嫌隙,官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陽台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以「你這個二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等言詞公然辱罵吳若予;後又走至上址1樓門口前,承前犯意並接續以「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等語辱罵吳若予,足以貶損吳若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若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麗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先後以「你這個二 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在上址住處2樓陽台、1樓門口前以 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3號【下稱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所在之2樓陽台,固為其住處之一部,然該陽台並未以牆壁、窗戶完全封閉,仍屬室外空間,是被告於陽台朝外所為之言論,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此從告訴人係於陽台外之一樓馬路處錄製蒐證影片乙節,適足證明;另上址1樓門口前屬公共空間,此觀卷附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即可知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之際,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內 滑手機,聽到對面一位男性住戶來到我家門口找我父親談中午的口角事情,於是我走到他們旁邊聽他們在講事情,我還跟對方男生住戶說我還被你老婆罵是豬這些話,之後被告就從家裡拿出鐵棍,被告老公看到後就制止她,被告被制止後就以本案言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對照卷附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係面朝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認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2樓陽台刻意針對告訴人,且提及之本案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況被告係於爭執之過程中,以本案言論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人格攻擊,尚非短暫粗鄙之口頭禪所可比擬,亦難認係在衝突現場因失言、衝動而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再參證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對方當時罵我這些話,會讓鄰居聽到,造成我在鄰里之間的評價有貶損的情形,且對方罵這些話後,我一直在想這件事,使我心裡感到不愉快跟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遭受貶損,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從而,綜觀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而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等語,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 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仍與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所生損害,暨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末考量其於警詢自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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