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簡-2413-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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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等語,應補充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地、新北市林口區某地以及桃園市八德區某地,以手機線上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其訛詐錢財而得手新臺幣(下同)71,000元,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1,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ㄚ水」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向黎氏蓉佯稱:「可協助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每月可以獲利2%」、「在越南陪台積電股東,需先借款」等語,致黎氏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哲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用於投資台積電公司。嗣陳哲維僅給付2期獲利,即未再給付獲利予黎氏蓉,黎氏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黎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黎氏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20日 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27日 10時15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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