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414-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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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J-3923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業經註銷 ,仍為駕駛車輛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舉行之汽車拍賣會上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J-392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1號 被 告 朱奕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銓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舉行之汽車拍賣會上,以不詳代價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不詳車輛,嗣朱奕銓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將本案車牌2面自上開不詳車輛卸下後,旋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日11時2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奕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