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簡-2415-20241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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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戴慶宏否認犯行之理由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戴慶宏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➀5,472ng/mL、64,328ng/mL;➁14,090ng/mL、148,801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➀UL/2024/00000000、➁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晨光診所購買之藥品,亦均不成上開2成份,因此服用後連液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113年5月5日0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Z000000000000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其曾服用痛風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18480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各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