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桃簡-2415-20250314-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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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而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上訴人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狀至遲應於同年2月3日到達本院(上訴人於法務部○○○○○○○執行中,該監所地址為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2月3日,該日並非假日)。然上訴人卻於同年2月11日始向當時所在地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供稽(本院卷第53頁),上訴狀於同年2月13日始送達本院,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縱依上開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已逾上訴期間,是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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