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2416-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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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10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自陳在卷,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該物已經放回去等語,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表示:該物沒有還我,被告沒有任何賠償,只希望被告來拜拜就好等語,堪認該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金碗 1個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2 雞蛋 10顆 約50元 3 硬幣 數枚 約1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1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9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號旁之宮廟(福連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劉家炆所有放置在於上開宮廟內虎爺神像前之金碗1個、雞蛋10顆、硬幣數枚(新臺幣共約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家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衍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家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同一被害人上開物品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