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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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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