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0

案號

TYDM-113-桃簡-2418-202411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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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秀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林弘豈所有之 皮夾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竟從內抽取新臺幣1千元現鈔1張後離去,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標的之價值、暨其品行、其兄稱其有精神狀況之智識程度、其偵查中辯護人所稱其為低收入戶、罹患乳癌,擬住院手術(有低收入戶證明及住院同意書)、未婚、無子女且獨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千元現鈔為其犯罪所得。其就本案既 未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補償,應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0號   被   告 郭秀鑾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自助KTV包廂內,見林弘豈所有之皮夾1個遺忘在該處,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從該皮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弘豈返回該處欲拿回皮夾,發覺皮夾內短少1,000元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開皮夾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助KTV包廂內,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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