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簡-2421-20250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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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8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未能自省,而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3頁至19頁、81頁、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吳展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張成 林所有,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將之懸掛其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車牌實際所有人即許志源收到不明之超速罰單後,發覺遭人冒用該車牌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源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扣案偽造車牌1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