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簡-2424-202410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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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站上身分不詳之成年賣家,將偽造車牌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本 案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車牌已遭吊扣,竟先上網購買 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13、45頁、桃簡字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BLL-552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張裕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君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LL-5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本案車輛遭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L-552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