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桃簡-2425-202411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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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現時動態」更正為「限時動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布限時動態,擷取告訴人伍翊豪臉書首頁,並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其刊登內容為事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6卷第19頁),惟被告前揭刊登內容稱告訴人有「拍性愛影片癖好者的習慣」及揭露告訴人貸款相關狀況,均屬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令被告前揭刊登內容屬實,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㈡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查本案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及貸款狀況乙事予以指摘,致瀏覽前揭刊登內容之不特定人無從了解實際狀況,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從而,綜合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竟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6號   被   告 許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前因與伍翊豪之女友為前男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二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社群團體【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布現時動態,擷取伍翊豪臉書首頁,以文字刊載「白兄 想到你來眉角我 我得每天一篇讓更多人知道 你這個拍性愛影片癖好者的習慣 以免更多人受害 當心!操你娘的」、「拍性愛影片癖好者 基隆人稱小白 此人為了把妞貸款借錢 畫大餅想用房子貸款 笑死 房子是跟你在一起三年多前女友的媽媽的名字 沒有在繳錢的 人家會過戶?結果卻是貸款借錢你用心我看到了 您與前任分手兩個月與我前任勾搭然後就很愛很愛很愛??比我這一年的還愛 真的跌破我眼鏡 ……」等足以毀損伍翊豪名譽之事,為伍翊豪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伍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秉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團體【Instagram】截圖4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且所敘     述之事涉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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