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桃簡-2426-202410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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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 「警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違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張沛清現已不願追究被告之責(見偵字卷第87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沛清前為同 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張沛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沛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113年4月30日前遷出張沛清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住居所,並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期間,繼續居住於上址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張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