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桃簡-2428-202410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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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增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文城路口查獲,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459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黃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⑴取樣證物驗前毛重0.34公克,淨重:0.102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3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16日,見毒偵3459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無毒品殘留)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增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4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文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4月22日等語。然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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