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簡-2429-202410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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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琳水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菜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空心菜1包(價值新臺幣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洗碗精補充包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吳琳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自助結帳機台無店員看管之機會,以單項商品逐一結帳之方式,趁機夾帶未經結帳之空心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得手離去。(二)於同年6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6月1日上午6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洗碗精補充包1包(價值109元,已查扣並發還)得手離去。後為該賣場員工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琳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致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空心菜1包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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