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430-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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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片、汽車碟盤壹片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電瓶3個、鐵板1片、汽車碟盤1片,係其犯罪所得,電瓶3個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鐵板1片、汽車碟盤1片之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3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廠外,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鐵板1片。(二)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5時56分許,在上址之地點,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陳德智所有之汽車碟盤共計4片。(三)於同年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上址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德智所有之電瓶3個(已發還)。嗣因陳德智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德智、黃詠婕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之鐵板及汽車碟盤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