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431-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先後多次在「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用以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預防再次投入犯罪之目的實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3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匯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20萬元,乃伊賭博後之出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此部分金錢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呂紹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維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金鈦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示之帳戶內,儲值投注賭金,再利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順利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20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本案賭博網 站截圖17張(見113偵第29593號卷第23頁至3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