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簡-2434-202410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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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新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覺新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IC板肆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月22日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警詢中自陳確實(見偵卷第8頁),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店內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月22日間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 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機臺數量、經營期間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主機IC板4片,屬本案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台扣得新臺幣500元為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頁),此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於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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