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簡-2435-20241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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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復以墨水潑灑,致本件汽車多處板金凹陷損壞」之記載更正為「致本件汽車後擋風玻璃等處損壞」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徐明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1路南崁高中前,見蕭子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在該處,遂持酒瓶丟擲本件汽車,復以墨水潑灑,致本件汽車多處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蕭子謙。 二、案經蕭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明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 ㈣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