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桃簡-2436-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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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880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以為愛買(指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買桃園店停車場,下稱愛買停車場)停車不用錢,我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場前在愛買停車場內繞了快1個小時,看他(即被告楊美蘭)樣子是不想走收費亭的出口,意圖找其他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在離開愛買停車場前,在該停車場內繞約1小時,試圖找其他出口未果後,刻意迴避正常收費出口而選擇人行道離去,而若被告確實認為愛買停車場可免費停車,大可直接自出口離場,然其捨此不為,顯然其知悉出口處設有收費亭,必須付費始能離開甚明;復經檢察官詢問「當你開進去的時候,發現無法開出,不是就應該要給錢?」,被告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並非不知應繳納停場費才可離去,而是無資力及意願繳付停車費,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其其前揭所辯應屬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 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9、69、71頁、桃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880元之財產上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57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桃園店(下稱桃園愛買)停車場,該停車場係由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管理並設有自動收費設備,楊美蘭明知其無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佯以其有給付停車費之資力及意願,使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將柵欄升起後,楊美蘭即駕駛其車輛駛入並停放。迄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楊美蘭未繳納應給付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駕駛其車輛自桃園愛買停車場旁之人行道離去而免除其應繳納之前揭停車費用。嗣經俥停公司員工李展隆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俥停公司委任李展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蘭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停車場進出閘門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1,880元,為被告楊美蘭因此免除債務所獲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