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桃簡-2437-202410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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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徒手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相處 不快,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犯後始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1號   被   告 蔡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於000年0 月間均住宿在該上開監獄監獄平二舍27房,詎蔡宗諺於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46分許,在前揭舍房內,因疑心孫延年竊取其香煙,且不滿孫延年擅自觸觸碰其所有之掌上型電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延年,致孫延年受有流鼻血、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諺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延年所親書之告訴狀1紙; (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函送本署之懲罰報告表1份、 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陳述書4份、內外傷紀錄表1份以及舍房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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