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桃簡-2438-202412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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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水準、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黑色長夾 1瓶 品牌:CELINE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⒉ 黑色長夾 1瓶 品牌:BOTTEGA VENETA 價值:4,500元 ⒊ 短夾 1份 品牌:不詳 ⒋ 腰包 1個 品牌:不詳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