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簡-2439-202410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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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康(原名蘭大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椅子砸毀他人 車輛之尾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戴勝毅、蕭沛瀠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椅子,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5號   被   告 游定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康因房屋修繕問題對戴勝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戴勝毅居所前,持椅子砸向戴勝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致該車輛車尾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勝毅。 二、案經戴勝毅告訴及其配偶蕭沛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定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沛瀠於警詢及告訴人戴勝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志昇汽車修理廠請款聯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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