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440-20250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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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盧金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借回來放 ,之後就拿回去還了,當天我跟他們店的人吵架,我才拿上開滑板車要擋他等語。 ㈡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歐永斌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離其店內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下稱本案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屬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翻異其詞,改口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未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更屬輕微,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店內機台上之本案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 被 告 盧金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歐永斌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動漫公仔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已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歐永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金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