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441-20250107-2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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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之戶籍地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寄送,並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30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