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簡-2442-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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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返回與告訴人莊祈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86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宇哈佛苑社區之工地內,徒手翻動莊祈先所有、放置在石桌上之包包,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86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祈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祈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祈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