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桃簡-2443-202411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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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子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第三航廈MFB多功能大樓工區,見郭霂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案經郭霂涵驚覺上開車輛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桃園機場第三航廈之MFB多功能大樓工區內,於未得郭霂涵允許之情況下,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要將該車駛回原處,因未上工安課程,所以並未取得刷臉辨證資格,而無法進入上開工區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三航廈 之MFB多功能大樓工區內之本案車輛,未經郭霂涵同意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霂涵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9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GATE3工地出 入口的保全哨員。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多工大樓工區將本案車輛開出工區外,到鄰近的哨所向同事借用機車,騎車外出買冰塊及晚餐後,回來把機車還給同事,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原本我要將該車駛回原停放處,但因為我沒有上工安課程,沒有取得刷臉辨證資格,而無法進入上開工區內,只好把車子開到我值勤的崗哨旁停放。我6月5日當天是因為足底筋膜炎,想外出買冰塊止痛,又沒有交通工具,我便隨手拉了該車車門,發現沒有上鎖而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我為求一時方便才將車子開走。該汽車所有公司的人發現車子不見,有來崗哨問我,但我不敢承認我有偷開走本案車輛,後來是警方會同報案人在我崗哨旁才尋獲該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⒉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 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⒊查被告身為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內之保全,本得向本案車輛所 有之公司借用該車,被告竟捨此未為,趁本案車輛鑰匙未拔除之際,貿然將該車駛離工區,並於使用完畢後,未主動向被害人告知上情,更甚者於被害人公司向其詢問時,仍不敢主動承認;換言之,若非被害人公司主動調閱監視器,則本案車輛根本無法尋獲,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公司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且並無交還本案車輛給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或行為,業已建立自身排他之持有支配關係。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車輛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該 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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