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444-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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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鋐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本案普通輕型 機車之鑰匙孔,致告訴人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檢驗員(見本院卷第34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灌入本案普通輕型機車鑰匙孔之強力膠,雖係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強力膠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黃建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強力膠灌入詹凱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致該機車無法以鑰匙開啟電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凱鈞。嗣詹凱鈞發現車輛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