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簡-2451-202410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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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芭樂1袋」更正為「芭樂4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未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告訴人陳蘭妹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遭竊之芭樂一袋 有何特徵?內容物為何?)用透明塑膠袋裝著,裡面有4、5顆芭樂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芭樂數量應為4顆,而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0號 被 告 連弘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蘭妹所有吊掛在其機車置物掛勾上之芭樂1袋,得手後旋離去。嗣陳蘭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弘文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芭樂,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