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桃簡-2452-20241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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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石霞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查證人熊翊帆、黃振銓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第42頁、第48頁),縱熊翊帆、黃振銓最終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JOHNNY」為本案過失傷害犯人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情,仍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自該當頂替之要件。是核被告黃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8號   被   告 黃石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6鄰小池角96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HNNY」之人為朋友 。「JOHNNY」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石霞,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熊翊帆、黃振銓,致使熊翊帆受有雙膝、右腳踝擦挫傷、右頭部撞傷等傷害,並致黃振銓受有雙膝、左腳踝擦挫傷、左上唇嘴皮破皮等傷害,詎黃石霞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為掩飾「JOHNNY」犯行使之隱避,規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JOHNNY」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翊帆、黃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酒測單上「被測人」欄簽名,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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